關于《環保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環境保護標準的修改建議
第1條 環境質量標準的作用
環境質量標準是環境保護的基本目標和環境質量評價的基本依據。
第2條 制定環境質量標準的目的、依據與原則
制定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為目的,以環境基準為科學依據(原則一),并與經濟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原則二)。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基準研究。
第3條 環境質量標準的遵守
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期達到標準。
第4條 排放標準的強制效力
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5條 制定排放標準的目的、原則
根據環境質量標準和技術、經濟條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做到技術有效、環境安全、經濟可行。
第6條 制定主體1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國家環境監測規范由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第7條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特別審查程序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應當經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環境保護、生態、醫學、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8條 制定主體2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對于沒有國家環境監測規范的項目,地方可以制定環境監測規范。
第9條 企業排放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可以適用,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排放標準,限制污染物排放,并能夠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企業排放標準應當報省級環保主管部門同意。鼓勵制定嚴于國家和地方的企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10 條 法律責任
違反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治理,并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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