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專門規定,實施污染環境、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