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均構成污染環境罪。
為保障法律準確、統一適用,《解釋》第十條專門對“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危險廢物,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如“滅蟻靈”、“二(口惡)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屬于“有毒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