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八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處罰。
這八種情形分別為:
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韓耀元介紹說,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環境監管失職罪立案標準規定了八種應予立案的情形。今天發布的“兩高”《環境污染犯罪解釋》第2條對環境監管失職罪“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認定標準作了進一步明確,八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處罰。
韓耀元認為,這八種情形符合環境污染犯罪的自身特點,有利于實踐中加大對環境監管失職犯罪的刑事打擊力度。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根據2013年“兩高”《瀆職犯罪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雖然不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規定,但是符合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規定的,可以按照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防止放縱一些領導干部的瀆職犯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一直高度重視依法懲治環境監管瀆職犯罪。一是今天發布的“兩高”《環境污染犯罪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就進一步嚴密了法網,加大了對環境監管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二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檢察院開展了嚴肅查辦危害民生民利瀆職侵權犯罪專項工作,將環境監管瀆職犯罪作為專項工作八個重點查辦領域之一,嚴肅查處了一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環境監管瀆職犯罪案件。三是發布指導性案例,加強對下級檢察院辦案的指導。2012年11月,最高檢察院發布的第二批指導性案例中就有崔建國環境監管失職案(檢例第4號),該案例強調一些實際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與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樣,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主體要求,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環境監管失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