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則進一步對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