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08)》,廢電鍍溶液等屬于危險廢物,根據《解釋》第十條對有毒物質認定范圍的規定,危險廢物屬于有毒物質,廢電鍍溶液等也屬于有毒物質。因此,本案中的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污染環境罪對污染物的要求。
本案中排污者針對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有一系列違法行為。針對一期工程的違法行為是通過環評審批但試生產不合格,導致建設項目環保設施沒有驗收,擅自生產排污;針對關于二期工程的違法行為是沒有經過環評審批擅自開工建成且投入生產排污。在行為違反的法定義務方面,前者違反“三同時”制度,后者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但實際危害后果相同,即污染環境。
如果根據違反的法定義務是否相同判斷是否屬于“同類行為”,關于一期工程違反“三同時”的違法行為,并不當排放電鍍廢水和廢渣,且在兩年內接受4 次處罰,應該在第三次違反行為發生后,達到入罪門檻;關于二期工程違反環評制度的違法行為,并不當排放電鍍廢水和廢渣,且在很短時間內3 次被處罰,發生第三次違法行為后,也達到入罪門檻。
因此,嚴格而論,排污者可能兩次都觸犯了污染環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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