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認為,“法律由人類有意識地創立以達到一定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如果依此來及看,我國于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條款理應是環境保護法部門立法目的統帥,顯然,將“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作為現行《環境保護法》第一條內容的規定已經落后于可持續發展思想、科學發展觀和生態文明理念對環境立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的最新要求。
2012年8月3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首次審議的《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未對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條款提出任何修改,《草案》僅在其所建議增加的第四條第一款“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機制、建立長效機制”中提及了“倡導生態文明”。通過分析這句話的語法結構我們便可發現,其主干為“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倡導生態文明……”,并且在這一條款中,“依靠科技進步”和“發展循環經濟”較“倡導生態文明”排序靠前,從一個側面反映出《草案》并沒能將生態文明理念對于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突顯出來。
此外,從《草案》前五條的邏輯結構來分析,第一至五條依次規定的是立法目的、環境定義、適用范圍、環保政策和環保科技宣傳等5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為,將促進以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為途徑的生態文明建設內容作為《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較之僅將“倡導生態文明”作為一項國家環保政策,更有利于整部《環境保護法》乃至整個環境法律部門貫徹可持續發展思想、科學發展觀和生態文明理念,也必將更有助于解決環境釋法、執法、司法中未來可能遇到的法律條款沖突或漏洞等問題,最終將更有利于建成生態文明法律制度。
此外,作為上位法的《環境保護法》也應該注意到目前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立法目標已經成為一種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