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違法排污行為進行嚴厲打擊,只是環境治理的一個方面,縱觀我國地下水污染治理的現狀,還存在著許多有待解決的問題。
一方面,目前我國的地下水監測、開采和地下水環境監管分別在國土資源部、水利部和環境保護部的管理下,而部門間權力、責任分散,權責難以界定,存在著“九龍治水”的弊端,弱化了管理效果的落實。另一方面,滯后的法律監管,嚴重制約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深化。
地下排污主要有三種類型:滲坑、滲井排放,淺井水層排放和高壓深井排放。目前,我國現行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主要是針對大氣、地表和地下水水體、淺層土壤這三種介質,缺乏對地下排污的關注。
一般情況下,被發現利用滲坑等進行地下排污的企業,往往是進行罰款處理,并且處罰力度較低,缺乏更深層次的處罰措施。例如,現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冷羅生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曾表示,目前我國規范地下排污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但是,這部法律中許多技術性條款,諸如監測標準、水質標準、水環境容量等規范嚴重滯后。針對地下排污,現實中就出現了立法趕不上變化,法律不夠用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