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老的環境法是在分配權利,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則已經開始在分配責任,他初步構架了一個以責任為主導的、環境可持續發展的全新體系,雖仍有些許不到位,但已經向責任性環境法走出決定性的一步。
“新環保下責任主體的最大外包商是地方人民政府。”新環保法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要求各級政府把確保生態環境安全和基本環境質量作為重要公共服務職責,并對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增加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估制度。
同時,中央政府也沒有置身事外,跨區域流域的環境治理,需要中央政府協調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生態補償。
新環保法一方面授予對各級政府、環保部門許多新的監管權力,另一方面,它也規定了對環保部門自身的嚴厲行政問責措施,如“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在面對政府的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時要引咎辭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