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存在矛盾,被棄置對象(土壤)的法律主體及其責任不明確
制定污泥農用的最高污染物限值有沒有意義呢?當然有意義。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污泥只要滿足了濃度限值,就可以在規定的最高施用量和最長期限內敞開施用了。終極的限制標準其實是來自污染物的歸宿地——土壤的健康狀況,也即土壤質量標準所確定的目標。
這就是環境立法中存在的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關系問題。
1984年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布了《GB4284-84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準》,限定污泥施用的期限為20年,干基污泥施用量2000公斤/畝(30噸/公頃每年)。2009年,住建部頒布了《CJ-T309-2009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農用泥質》(以下簡稱CJ-T309-2009),將污泥分為A、B兩級,分別對應食物鏈和非食物鏈,規定年累積施用量7.5噸/公頃,最高連續施用10年。
就污泥土地處置而言,住建部代表的是污泥產出方,是“行為責任”人,它的目標是要將污泥運到農用土地中去。而這里的“狀態責任”人是誰呢?應該是農業部或國土資源部,因為農用土地如果被污染,應該是他們的責任。但迄今為止,農業部或國土部未參與制定和頒布任何有關污泥土地利用的標準。
不難看出,污泥農用標準的制定頒布本身,已顯示存在“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矛盾。
如果隨意傾倒污泥,造成了土壤污染,按照我國現行的執法原則,全部責任在實施傾倒的“行為責任”人一方。但是,事實上,環境健康和安全不是行為責任人能完全負責的。一旦污染,行為責任人一般就是被罰款,極個別的可能還會蹲班房(如北京門頭溝污泥傾倒案),但已造成的損害會持續(無法治理),而更大范圍的環境損害仍會繼續發生。
2011年我國城鎮污水處理能力已達1.36億立方米/日,理論上每年應有3000萬噸~4000萬噸污泥產出,以目前現有的處置項目和能力考慮,大部分實際上仍在非法棄置中,棄置到哪里根本無法統計。
其實,我國早在1995年就有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GB15618-95》,但大量土壤仍被嚴重污染,除了污灌外,還有礦區污染、石油污染、固體廢棄物堆放污染(這其中就包括了污泥)、工業“三廢”污染耕地,數量不容忽視。
顯然,礦區、石油、工業、城鎮廢棄物污染的行為責任,無法追溯到地礦部門、石油部門、化工部、冶金部、住建部這些部門,并讓他們來埋單。換句話說,我國環境方面的立法如果仍以行為責任為對象,一個根本性的矛盾仍將難以解決:被棄置對象(土壤)的法律主體及其責任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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