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新刑法在分則中專設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初步建立的一個重要標志。從理論研究及發展的角度看,水污染犯罪主要是囊括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事實上是一個總括性罪名,涵括了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內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內容。在司法認定上,對水污染犯罪的認定,也主要是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表現之一進行認定的。
我國在刑事立法上的相對總括和粗疏,與我國在環境保護上重行政、民事制裁,輕刑事制裁不無關系。我國一貫側重于運用行政制裁手段進行環境保護,而行政手段的局限性又使其在保護環境的作用上大打折扣。很多時候,采用行政處罰手段往往很難起到威懾作用。而民事制裁是國家司法機關對超標排污或破壞環境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主體,責令給予一定金錢或物資補償的措施,它的適用前提條件之一是必須造成了實際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后果。現實中大量的水污染事件,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往往是同時對水生態造成了破壞,即往往多屬于水污染的結果犯,但通常采用的仍是民事賠償損失這種形式來處理,而極少采用刑事手段,從而助長了以賠償代刑罰之現象蔓延。這種刑事制裁幾乎空轉的狀態,很難面對日益嚴重的水污染問題。
現實中,我國環境污染事故頻發,但真正進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寥寥無幾,折射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立法缺陷。因此,2011年新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變更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入罪門檻,取消了以“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定罪標準,但新罪仍存在司法適用困難。因而,有必要通過完善刑事立法的手段,及時懲治這種犯罪,同時也可通過刑法的威懾力,更好地預防水污染事件的發生。